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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剖析平等保护 · 学校隔离约 10 分钟阅读

格林案:自由选择没有把双轨学校收成一所学校

Green v. County School Board of New Kent County (1968)

1968 年 5 月 27 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格林案中一致认定:新肯特县的自由选择计划没有完成布朗第二案所要求的、向单一学制的过渡。三年里没有一个白人儿童选择黑人学校,1967 年仍有百分之八十五的黑人儿童留在原校。

判决剖析平等保护学校隔离格林案

1968 年 5 月 27 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查尔斯·格林等人诉弗吉尼亚州新肯特县学校委员会作出意见,收录为 391 U.S. 430。案件编号 695,同年 4 月 3 日听审。布伦南大法官撰写法院意见,全院一致。法院改判第四巡回法院中维持地区法院的那一部分:新肯特县 1965 年采用的自由选择计划,不能被接受为完成向单一学制过渡的足够步骤。对象是这份意见如何衡量一项计划是否“现实地承诺现在就起作用”。对象不是南方各州入学比例的总账,也不是一份如何划学区的操作说明。

新肯特县有两所从小学办到中学的学校。地区法院 1966 年 5 月 17 日的备忘录写明,学制约服务 1300 名学生,其中黑人 740 人、白人 550 人。学校委员会经营一所白人学校新肯特学校,和一所黑人学校乔治·沃特金斯学校。县人口约一半是黑人,黑人居住在全县,并没有住宅隔离。布朗第一案已经宣布弗吉尼亚要求学校种族隔离的宪法和制定法条款违宪。学校委员会仍继续按种族分开办学。1965 年,在这件请求禁令的诉讼提起之后,委员会为了保持获得联邦财政援助的资格,采用自由选择计划。计划允许学生每年在两所学校之间选择,但一年级和八年级除外,这两级必须主动选择;不选择的人被分到原先就读的学校。地区法院批准了经修正的计划。上诉法院批准其中的自由选择条款,但把教师部分发回,要求更具体的命令。

破除误解:不是宣布一切自由选择都违宪,也不是南方总账

第一个误解,是把格林案读成“自由选择”这四个字本身已被宣布违宪。意见写得很窄:我们并不判定一项自由选择计划就其本身必然违宪,尽管有人这样主张。若一项自由选择计划现实地承诺能够达成单一的、非种族的学制,让它在运行中证明自己,或许无可反对。新肯特县的计划不能被接受,是因为它在已有更快办法的地方没有做到这一点。意见点名的其他办法包括分区。有合理可用的、更迅速也更有效的办法时,自由选择就不是可接受的过渡。窄判决不能被放宽成一句口号:凡让家长填选择表的学区都违宪。

第二个误解,是把本案的入学数字换成南方各州的总比例。意见里的数字只描述新肯特县这三年。计划运行三年,没有一个白人儿童选择就读沃特金斯学校。1965 年有 35 名黑人学生进入新肯特学校,1966 年 111 名,1967 年 115 名。即便如此,学制里百分之八十五的黑人儿童在 1967 年仍就读全黑人的沃特金斯学校。意见的结论是:学制仍然是双轨的。自由选择没有推进拆除,它只是把布朗第二案放在学校委员会身上的责任,转嫁给儿童和家长。南方各州后来哪一年有多少黑人学生进入白人占多数的学校,是另一张表。那张表不能被倒写进 391 U.S. 430,也不能用新肯特县的百分之八十五冒充南方。

第三个误解,是把一致意见读成隔离已经在 1968 年 5 月 27 日从教室里消失。法院命令学校委员会提出一份新计划,以便迅速转成没有“白人学校”和“黑人学校”、而只是学校的学制。命令是负担的重新分配。负担回到委员会身上。负担回到委员会身上,不等于第二天的点名册已经改变。第四巡回法院仍被允许处理教师命令的范围。后续的学区划法、校车和监督,是后来的案件和后来的记录。

对象:双轨写在学校的每一面上

意见所面对的隔离不是住宅地图自动生成的。县里没有住宅隔离,委员会却仍把黑人儿童用校车送往“黑人学校”,把白人儿童送往“白人学校”。意见写:种族识别是完全的,不仅是两所学校的学生构成,而是学校运作的每一面,包括教师、职员、交通、课外活动和设施。州通过地方学校委员会组织和经营一个部分为“白人”、部分为“黑人”的双轨学制。这正是布朗第一案和布朗第二案特别针对的那种模式。

布朗第二案,349 U.S. 294(1955),要求经营双轨学制的学校委员会实现向种族上不歧视的学制过渡。格林案的衡量标准从这句命令里长出来。有效性的问题是:自由选择是否实现了那一过渡。三年的数字被用来回答有效性,不是用来给儿童排序。115 这个数说明有黑人学生进入了原先的白人学校。百分之八十五说明大多数黑人学生没有离开原先的黑人学校。零这个数说明没有白人学生进入原先的黑人学校。三个数一起,才构成“双轨仍在”。只引用 115,计划会看起来已经在工作。只引用零,又会看不见已经转入的 115 人。意见把三列都留下。

“现实地承诺起作用,并且现实地承诺现在就起作用”是负担的内容。现在,针对的是布朗第二案里“以一切审慎的速度”被拖延了十几年之后的时间。审慎若变成无限期,命令就没有被执行。格林案把时间从审慎拉回现在。现在仍然不是一份已经画好的分区图。分区只是意见举例的、可能更快的办法之一。例子不是本页可以照着划线的说明书。

它证明了什么,没有证明什么

它证明:在 1968 年 5 月 27 日,新肯特县的自由选择没有满足布朗第二案对双轨学制的要求。它证明,在没有住宅隔离的县里,选择表仍可以与分开的校车一起维持两所种族学校。它证明学校委员会不能把拆除双轨的责任放在家长的年度选择上,然后用很少的转入人数主张过渡已经发生。它证明自由选择不是在一切场合都被宣告无效。无效的是这一份没有现实地承诺现在就完成过渡的计划。

它没有证明 1964 年《民权法》的经费切断已经单独完成了整合。委员会采用自由选择,正是为了在诉讼之中保持联邦援助资格。资格和教室是两本账。它没有证明教师、职员和课外活动会随着学生选择表自动混合。意见把种族识别写到这些面上,上诉法院也已经把教师部分另行发回。它没有证明后来的每一种学生分派,包括跨区校车,都已经包含在这份意见里。那些是后续判决的文本。把后续文本提前写进 1968 年,格林案就会膨胀成一整套学生分派政策。它只把负担和“只是学校”这个目的写清。

它也没有把儿童写成可以重新分配的材料。1300、740、550、35、111、115 和百分之八十五,都是意见为了描述学制而复述的人数。本页不写如何为下一次诉讼选择家庭,不写如何组织校车路线。路线若要存在,必须来自持有管辖权的法院和学区的后续计划,不是来自这一页。

深一层:选择表度量的是结果,责任仍在委员会

自由选择的修辞是中性的:既然没有人被禁止选择,隔离若还在,就是私人偏好。意见拒绝这个修辞。布朗第二案把过渡的责任放在曾经依法维持双轨的委员会身上。在责任还没有完成时,把结果交回给可能面对敌意、信息不均和两所学校设施并不相同的家庭,等于把公权力的义务改写成私人选择。新肯特县的记录使这一改写无法成立:没有住宅隔离,校车却仍按旧的种族学校行驶,三年之后白人儿童的选择数是零。

这和“分离但平等”的旧学说不是同一层。旧学说主张设施可以分开而仍然平等。布朗第一案否定的是公共教育里这种分类本身。格林案更后一步:分类从制定法上拿掉之后,若学校的每一面仍按种族识别,过渡就还没有发生。拿掉篱笆上的法令,不等于篱笆已经不在。自由选择可以是篱笆换成了另一张表。表的名字是选择。表的效果是双轨继续。

一致意见的窄处也要留下。法院没有说任何选择机制都与宪法不相容。它说的是,在拆除法定双轨这一任务里,选择不是目的。目的是单一学制。目的没有达到时,委员会必须拿出现实地承诺现在就起作用的计划;若分区一类的办法明显更快,继续只用选择就不能被接受。窄处保住了判决的可核对性。放宽成“选择即违法”,或缩成“选择永远够用”,都不是 1968 年 5 月 27 日写下的句子。

跨域连接

  • 隔离但平等:总览已把格林案放在布朗之后的执行落差里:1968 年 5 月 27 日的意见认定新肯特县的自由选择计划不是足够步骤,数字只取该县三年。对读时不要把南方各州的总比例写进 391 U.S. 430。
  • 布朗诉教育委员会:布朗第一案否定公共教育中的种族隔离,布朗第二案把过渡的速度留给后续。格林案衡量的就是那一过渡有没有发生。对读时把“分类违宪”和“计划是否现在就起作用”分成两句。
  • 基本权利:平等保护在学校里要经过证据、先例和执行。格林案的证据是两所学校的构成、校车和三年选择结果。对读时看审查如何落到一份具体计划,而不是落到“更重视教育”的气质。
  • 法官如何裁判:一致意见仍然写了它不判决的部分:自由选择就其本身未必违宪。对读时看法院如何用三年记录限制判决的宽度。宽度被限制,句子才可以被下一件案子核对,而不是被口号替换。
  • 教育与文凭主义:学校同时分配同伴和资格。新肯特县的选择表没有打乱原有的种族学校,资格与同伴的分配就仍按旧轨进行。对读时不要把“已经允许选择”写成同伴结构已经改变。
  • 学校是一种制度:学校是校车、教师和边界,不是家长偏好的总和。意见写明,没有住宅隔离时,分开的校车仍可维持双轨。对读时把制度事实放在选择修辞之前。

参考文献

  1. Green v. County School Board of New Kent County, 391 U.S. 430 (1968).
  2.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347 U.S. 483 (1954).
  3.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349 U.S. 294 (1955).
  4. Green v. County School Board of New Kent County, 382 F.2d 338 (4th Cir. 19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