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除误解
第一个误解,是把环境法理解成罚款与禁令的集合。强制只是它最外面的一层,而且是最少被使用的一层。环境法真正的主力装置是另外两样:信息——要求决策者在动工之前把后果讲清楚并公之于众;价格——让排放者承担自己造成的成本。禁令处理的是已经无法容忍的行为,而绝大多数环境损害并不来自恶行,来自每一步都合法、加起来却不可持续的日常决定。对付这种损害,罚款是无力的。
第二个误解,是以为环境法在"保护自然"。它更准确的描述是在分配一种特殊的资源:环境容量。一条河能承受多少排放、一片空气能容纳多少颗粒物,这个容量是有限的,而谁能用、用多少、在哪里用,是一个不折不扣的分配问题——因此环境法永远是政治的,"科学地确定标准"这句话只覆盖了问题的前半段。
第三个误解,是把"先污染后治理"当成发展的必经阶段。它是对历史顺序的描述,不是一条规范性主张。 把描述当规范会掩盖两个事实:末端治理的成本通常数倍于事前预防;而承受污染的人与享受增长的人,往往不是同一批人,也不在同一代人里。
需要说明的是:本篇是跨法域的通识解释,不构成任何司法辖区的法律建议;具体规则以当地现行有效法源为准。
四次范式转移
第一阶段:稀释即解决(约 1960 年代之前)。主流工程思路是把污染物摊薄到无害浓度——高烟囱、长排污管、深海投放。这在局地是有效的,代价是把问题转成了区域和跨国问题:为达标而建的高烟囱把二氧化硫送进高空环流,几百公里外落成酸雨。这是环境治理史上最重要的一次教训:位移不是消除。
第二阶段:命令与控制(1970 年代)。美国 1969 年《国家环境政策法》创造了一种全新的法律装置——环境影响评价。它的精巧之处在于它不禁止任何事:只要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定前,编制并公开一份说明环境后果与替代方案的报告。仅仅是"必须先说清楚、必须让人看见",就足以改变许多项目的走向。此后半个多世纪,一百多个国家采用了类似制度,它是所有环境法工具中传播最广的一个。
同期成型的还有排放标准、许可证与最佳可行技术要求:由行政机关设定阈值,由许可把阈值绑定到具体的排放口上。
第三阶段:经济工具(1990 年代起)。命令控制的弱点是成本无差别:让减排成本高的企业和低的企业削减同样比例,社会总成本必然偏高。排污权交易与环境税把选择权还给企业——在总量被法律锁定的前提下,让市场决定谁减、减多少。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自 2005 年运行,是规模最大的实例。
第四阶段:权利与程序(2000 年代起)。1998 年《奥胡斯公约》把环境事务中的三项程序权利明确化:获取信息、参与决策、诉诸司法。这是一次角色变更——公众从被保护的对象变成执行体系的一部分。 与之配套的是原告资格的扩张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兴起。
五项原则,各有各的难处
| 原则 | 出处与含义 | 难处 |
|---|---|---|
| 污染者付费 | 经合组织 1972 年建议:治理成本由污染者承担 | 谁是"污染者"?生产者、消费者还是历史排放者 |
| 预防优于治理 | 已知损害应在发生前避免 | 需要在收益明确、损害尚未显现时下决心 |
| 风险预防原则 | 1992 年《里约宣言》原则 15:科学不确定不得作为推迟措施的理由 | 多强算强?严格适用会禁止一切新事物 |
| 可持续发展 | 1987 年布伦特兰报告:不损害后代满足需要的能力 | 几乎无法操作化,常被两边同时引用 |
|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 历史排放不同,义务应有差别 | 差别到什么程度,是三十年谈判的核心争点 |
其中最值得单独说的是风险预防原则。它处理的是环境法最棘手的处境:损害可能极其严重、甚至不可逆,而证据在损害发生前永远不充分。转基因作物、内分泌干扰物、新型化学品的监管分歧,几乎都可以还原成对这条原则强度的分歧——欧盟倾向于"未证明安全则不许可",美国倾向于"未证明有害则许可",同一批科学证据因此得出不同的法律结论。这不是科学争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争议。
三个核心装置
环境影响评价:信息装置。它的成败取决于两件事——评价是在决策之前还是之后做的,以及公众能否真正看到并质疑它。一份在项目已经开工后补办、由建设方委托编制、公示期藏在网站角落的环评,形式上完整,功能上等于零。这类制度最常见的失败不是被违反,而是被仪式化。
许可与标准:技术装置。标准分两类思路:基于健康效应设定(空气中某污染物不得超过多少浓度)与基于技术可行性设定(必须采用当前最佳可行技术)。前者对人负责但可能技术上做不到,后者可执行但可能不足以保护健康。多数国家两者并用,并因此常年在"标准太松"与"标准不可行"之间被两头批评。
责任与救济:事后装置。美国 1980 年的《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超级基金)确立了严格、连带且可追溯的清理责任——你在污染发生时是合法的,并不能免除你今天的清理义务。这条规则在法理上非常激进(溯及既往),理由是清理必须有人付钱,而让纳税人付钱意味着让受害者第二次买单。它有效地把环境尽职调查变成了每一笔土地交易的必备环节。
谁有资格告
环境损害的特点是受害者分散、每个人受损不大、加总却极大——这正是传统诉讼制度最不擅长处理的形态:没有人有足够动机独自起诉。
美国的路径是逐步放宽原告资格:1972 年 Sierra Club v. Morton 案确认环保组织不能仅凭"对环境的一般关切"起诉,必须有成员受到具体影响;但同案中道格拉斯大法官的异议——自然物本身是否应当拥有诉讼资格——成了此后半个世纪环境法理学最著名的问题之一。
中国的路径是立法直接授权。2015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修订后《环境保护法》第 58 条允许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约七百家组织具备资格。但真实的开局远比制度设计冷清:修法后的头十个月,全国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仅三十余件。 原因不难理解——鉴定评估费用高昂、败诉风险由起诉组织承担、跨区域取证困难。此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逐渐成为主力,案件量大幅上升。
这段落差本身就是一条重要的判断力:授予权利不等于使权利可用。 一项公益诉讼制度能否运转,取决于费用由谁垫付、鉴定由谁做、败诉后果如何分担这些看似琐碎的配套——它们比条文中的授权语句更能决定结果。
当环境法撞上贸易法
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是当下最典型的碰撞点。逻辑很直白:如果欧盟内部为碳排放定价而进口商品不必付费,生产就会迁往规则宽松的地方——碳没有减少,只是换了地址(碳泄漏)。CBAM 的做法是对进口的高碳产品要求购买证书,把境外排放拉进同一个价格体系。过渡期从 2023 年 10 月 1 日到 2025 年 12 月 31 日只需报告不必付费,确定期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实际清缴。
争议同样直白:出口国认为这是以环境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并且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直接冲突——要求人均历史排放极低的国家为今天的每吨碳付出与发达国家相同的价格,在气候公平的框架里很难自洽。而支持者的回应是,任何有效的碳价都必须解决泄漏,否则单边减排在政治上无法持续。
这不是可以靠法条解决的分歧,它是两套正当性主张的正面相撞:环境有效性与分配公平性都成立,而现有的国际制度没有给出裁决它们的机构。
代价与争议
环境正义。污染设施的空间分布在许多国家都与低收入、少数族裔社区高度重合。这未必出于歧视意图——地价便宜、政治阻力小,就足以产生系统性的结果。这提醒环境法的一条盲区:达标的排放仍然可以是分配不公的排放,因为标准管的是浓度,不管的是谁住在旁边。
程序的通胀。环评越写越厚、审查环节越加越多,本意是审慎,实际效果可能是让必要的基础设施(包括电网、轨道交通、可再生能源项目本身)也陷入长达十年的程序。当环境程序开始阻碍环境目标本身,就说明工具与目的已经脱钩——这是近年各国讨论环评改革时反复出现的困境,且没有轻松的解法:加快程序必然意味着减少某些人被听取的机会。
地方执法的结构性困境。环境标准通常由中央设定、由地方执行,而地方政府同时承担增长与就业指标。在这种激励结构下,执法松弛不是道德问题而是可预期的结果,因此各国的对策都指向同一个方向——把监测数据和执法权限从地方手中部分收回。
跨域连接
- 环境经济学:外部性理论给了环境法最清晰的问题陈述——污染是成本没有被计入价格的结果,因此矫正的方式要么改价格(税与排污权交易),要么改规则(标准与许可);经济学能证明在总量既定时交易可以降低总成本,但无法回答总量该定多少,那一步始终是法律与政治的决定。
- 环境伦理:法律的所有装置都预设了一个未言明的答案——我们保护环境是为了人,还是因为自然本身有价值——这个分歧在原告资格问题上第一次显形:斯通"树木应有诉讼资格吗"之所以震动学界,是因为它把一个伦理立场翻译成了可操作的程序设计;今天关于河流与生态系统法律人格的立法实验,是这条思路的直接后裔。
- 环境与职业健康:环境标准的每一个数字背后都是流行病学证据——剂量反应关系、易感人群、暴露评估决定了限值定在哪里;而这门学科同时揭示了法律最难处理的一类事实:多种低剂量暴露的累积效应无法归因到任何单一排放源,于是"谁的责任"在科学上就没有答案,法律只能用总量控制这类不追究个体因果的工具应对。
- 气候经济学与碳定价:碳价是环境法与经济学结合得最紧的地方——排放交易把总量交给法律、把分配交给市场,碳税则相反地固定价格、放开总量;两条路线的选择取决于你更怕什么:减排量不确定,还是成本不确定;碳边境调节则是把这套国内工具外推到贸易关系时必然出现的产物。
- "稀释是解决污染的办法":这句工程界曾经的信条被酸雨彻底击穿——高烟囱在局地监测数据上是成功的,正是因为它让排放"达标",跨境的酸沉降才被推迟了几十年才被发现;这是理解现代环境法为何执着于总量控制而非浓度控制的历史起点,也是"位移不是消除"这条判断最贵的一次学费。
参考文献
- Stone, Christopher D. "Should Trees Have Standing? Toward Legal Rights for Natural Objects."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 45, 1972, pp. 450–501.
- Sunstein, Cass R. Laws of Fear: Beyond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 OECD. Recommendation of the Council on Guiding Principles concerning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spects of Environmental Policies. OECD/LEGAL/0102, 1972.
- United Nations. Rio Declarat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UN Doc. A/CONF.151/26, 1992(原则 15).
- United Nations Economic Commission for Europe. Convention on Access to Information,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Decision-Making and Access to Justice in Environmental Matters (Aarhus Convention). 1998.
- 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四版,2018 年。
延伸阅读
- Lazarus, Richard J. The Making of Environmental Law.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2004.
- Ackerman, Bruce A., and Richard B. Stewart. "Reforming Environmental Law." Stanford Law Review, vol. 37, no. 5, 1985, pp. 1333–1365.
- Bullard, Robert D. Dumping in Dixie: Race, Class, and Environmental Quality. Westview Press, 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