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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体与制度古典至当代15 分钟阅读

法治

Rule of Law

1215 年 6 月 15 日,英格兰诸侯在泰晤士河畔的兰尼米德(Runnymede)草地逼迫约翰王为《大宪章》(Magna Carta)加盖印玺——约翰王并未亲笔签署,而是依中世纪惯例以蜡印认证。这份文件中最著名的第 39 条写道:"任何自由人,非经其同等地位之合法判决或依国家法律,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公…

法治司法独立宪政正当程序

1215 年 6 月 15 日,英格兰诸侯在泰晤士河畔的兰尼米德(Runnymede)草地逼迫约翰王为《大宪章》(Magna Carta)加盖印玺——约翰王并未亲笔签署,而是依中世纪惯例以蜡印认证。这份文件中最著名的第 39 条写道:"任何自由人,非经其同等地位之合法判决或依国家法律,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公民权或放逐。"紧接着的第 40 条更短,也更锋利:"对任何人,我们不出售、不拒绝、不拖延权利与正义。"

耐人寻味的是这份文件的实际命运:它在政治上几乎立刻失败了。约翰王转头就请求教皇宣布宪章无效,英诺森三世照办,内战随之爆发。真正让它活下来的,是约翰王死后(1216、1217、1225 年)为争取贵族支持幼主而一再用它的名字重新颁布——每一次危机中的重新确认,都让"王在法下"多沉淀一分。14 世纪爱德华三世时期的议会立法把"国家法律"(law of the land)改写为"法律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这一短语此后跨越大西洋,成为美国宪法第五与第十四修正案的原文。一份出生时即被撕毁的封建契约,就这样在八百年间被反复援引,最终成为"权力必须服从法律,而非法律服从权力"这一理念最著名的源头。

但法治究竟意味着什么、如何实现、是否与民主必然兼容,至今仍是争议不断的问题。

破除误解:"依法而治"不等于法治

"法治"(Rule of Law)与"依法而治"(Rule by Law)是两个容易混淆但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

  • 法治:法律约束所有权力,包括制定和执行法律的人。国家权力本身受法律规范和限制。
  • 依法而治:统治者用法律作为工具来管理、控制社会,但统治者本身不受法律约束。法律是权力的工具,而非权力的边界。

这个区分有悠久的思想史对位。西方传统中,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里主张"法律应当统治"而非人治;13 世纪英格兰法学家布雷克顿(Bracton)写下"国王在上帝与法律之下";17 世纪初,首席大法官爱德华·柯克(Edward Coke)当面顶撞詹姆斯一世:国王不能亲自审案,因为审判需要"法律的人工理性"而非自然理性。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中国法家的"法治":《韩非子》所设计的以法、术、势为核心的治理体系,法律条文细密、赏罚严明,但立法权与最终裁决权都悬于君主一人——法是君主驭臣牧民的工具,恰是"依法而治"最成熟的古典形态。把一个译名相同的概念误认为同一回事,是比较政治研究中最常见的误读之一。

当代也有近似样本:新加坡拥有高效、廉洁、高度专业化的法院体系,商业纠纷的可预期性世界领先,但批评者(如法学家塔马纳哈)指出,其法院在政治敏感案件中长期与行政权保持默契,法律体系整体上是执政者治理能力的延伸而非约束。完备的法律体系加执法能力,并不自动等于法治。区分两者,是理解不同政治体制的关键。

核心:法治的要素

英国法学家 A·V·戴西(Albert Venn Dicey)在 1885 年的《宪法研究导论》中概括了法治的三个要素:

  1. 法律至上:任何人不受无依据的惩罚,无论其社会地位。
  2.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人服从同样的法律,包括政府官员——官员违法时同样由普通法院按普通法律审判,而不是躲进特别的行政法庭。
  3. 宪法由普通法律原则衍生:个人权利是普通法诉讼的结果,而非来自抽象原则。

戴西的概括影响巨大,但后世的批评同样著名:他鄙视法国行政法体系,认为官员由行政法院管辖违反法治,这一判断被证明是基于对法国制度的误读——行政法院后来恰恰发展为制约行政权的重要机制。这个插曲本身就是一堂法治课:连法治最著名的理论家,也可能把自己熟悉的制度形态误当成法治的唯一定义。

当代法治理论有更系统的要素清单。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主张法治的核心在于法律必须能够指引行为:法律应当公开、清晰、相对稳定、不溯及既往;司法独立、审判程序公正、法院有权审查其他部门的行为;法院应当易于接近,执法机关不得被允许自行歪曲法律。朗·富勒(Lon Fuller)在《法律的道德性》(1964)中则用一个虚构的"雷克斯王"寓言系统化了这份清单:这位国王先是秘密立法,再是立法溯及既往,条文含糊、自相矛盾、朝令夕改、要求臣民做不可能之事,最后干脆抛开规则逐案裁断——八种失败方式,对应法律的八项"内在道德"要求:普遍性、公开性、不溯及既往、清晰、不自相矛盾、不要求不可能之事、稳定、官方行为与规则一致。富勒的深刻之处在于:这些要求不是外在附加的道德理想,而是"法律"这个东西想要成立就必须满足的内在条件——一套完全不满足它们的规则体系,已经不是失败的法律,而是根本算不上法律。

法学家们进一步区分了"薄"法治(程序性)与"厚"法治(实质性):

维度薄法治(程序性)厚法治(实质性)
关注点法律如何制定和执行法律的实质内容
核心要求法律清晰、稳定、公开、可预期;公正审判;司法独立此外还要求法律内容符合人权、正义等实质标准
争议是法治最低公约数是否包含实质价值判断,各方争议

哈耶克(Friedrich Hayek)是 20 世纪最有影响的薄法治倡导者之一。他在《通向奴役之路》(1944)与后来的《自由宪章》中论证:法治的实质是规则的普遍性和可预期性——法律规定一般性规则,而非针对特定人的命令。任何政府对经济或社会的大规模计划性干预,在他看来都与真正的法治精神相悖,因为它必然要求针对特定情况作出任意裁量,而任意裁量正是法治要排除的东西。这一论点在自由主义与社会民主主义的论战中影响深远;批评者则指出,现代福利国家的多数法律(累进税、社会保障)同样可以写成普遍规则,哈耶克把"法治"与"最小国家"捆绑在一起,过度窄化了法治的内涵。

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

法治的核心制度保障是司法独立(judicial independence):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不受行政压力或政治干预。制度保障通常包括:

  • 法官终身任职或长期任职保障(防止因判决不讨喜而被免职)
  • 法官薪酬不受行政削减(防止经济压力)
  • 明确的任命程序(防止政治操控法院组成)

每一条保障都对应着一段被攻击的历史。法官终身制源于英国 1701 年《王位继承法》对"法官凭良好行为任职"的确认——此前法官随君主意志进退;而当代威权主义者的标准动作恰恰反过来:降低退休年龄、改组任命委员会、给法院增设"纪律惩戒庭",用形式合法的程序换掉不听话的法官。制度条文与制度精神的这种攻防,在 司法与司法审查 中有更细致的展开。

即便在成熟民主国家,司法独立也面临持续的张力:总统或政府通过任命塑造法院的意识形态组成,这是美国最高法院长期存在的政治现实;"司法激进主义"与"司法克制"之争,则是宪法解释哲学的永恒辩论。司法独立不是一个可以被一劳永逸达成的状态,而是一种需要每一代政治行动者重新承诺的均衡。

法治可以测量吗?

21 世纪的一项变化是,法治从法学家的概念变成了可以被量化追踪的对象。世界正义工程(World Justice Project)的"法治指数"是其中引用最广的尝试,它从政府权力受制约、腐败阙如、基本权利、秩序与安全、监管执行、民事与刑事司法等维度为各国打分。其 2024 年指数覆盖 142 个国家,丹麦排名第一;更重要的是趋势:2024 年是法治在全球范围内连续第七年衰退,57% 的国家得分下降;与 2016 年相比,77% 的国家对政府权力的制衡机制被削弱,全球超过 60 亿人生活在法治比 2016 年更弱的国家。

指数的价值在于让"法治衰退"从印象变为可比较的证据,但其方法论也受到严肃的批评:指标依赖专家问卷与民意调查,感知与现实之间隔着距离;不同法律传统(普通法与大陆法、成文法与习惯法)被压进同一张量表,可比性始终存疑。更根本的困难在于:法治的好坏往往体现在没有发生的事上——没有被提起的诉讼、没有被滥用的权力——而这类"沉默的证据"最难被问卷捕捉。

代价与争议

法治与民主的关系:两者通常被视为相辅相成,但并非必然统一。如果司法机构以法治之名阻挡民主多数的改革意志,谁更有正当性?最尖锐的历史案例是 1930 年代的美国:最高法院在 1935–1936 年间接连以违宪为由推翻罗斯福新政的核心立法。1937 年 2 月,挟连任大胜之势的罗斯福提出《司法程序改革法案》——凡年满 70 岁且任职满十年的大法官留任一位,总统即可增任一位,最多可将大法官人数从九人扩至十五人——史称"法院填塞计划"(court-packing plan)。法案最终在参议院以压倒性多数被否决,但政治压力产生了效果:欧文·罗伯茨(Owen Roberts)大法官在 1937 年 3 月的判决中转投自由派阵营,史称"挽救了九人的及时转向"(the switch in time that saved nine),新政立法此后不再被推翻。这场危机的两种解读至今并存:一方认为法院在民主压力下回归克制,恰是制度自我纠错的证据;另一方则认为这是以多数意志胁迫司法独立的危险先例。耐人寻味的是,填塞法院在 1937 年的美国被两党共同视为越界,而在 2010 年代的匈牙利却以议会立法的形式平静完成——规范的力量,差别就在这里。

"法律威权主义"(Autocratic Legalism):政治学家金·莱恩·谢佩勒(Kim Lane Scheppele)提出,当代部分威权政权将法律形式主义与实质的权力集中结合,通过"合法的"立法和司法程序侵蚀宪政民主,使外部观察者难以援引"违反法治"来批评——因为每一步都披着合法外衣。这与 民主与威权 中讨论的"行政夺权"(executive aggrandizement)互为表里:民主的死亡越来越不表现为政变,而表现为一长串各自看来都合法的小步骤。

形式法治 vs. 发展优先:一些经济学家和发展研究者认为,过度强调形式法治程序可能在发展中国家制造投资障碍,延缓经济增长。东亚高增长经济体在高速增长期的司法体系普遍不符合教科书式的法治标准,这被引为"法治并非增长前提"的证据;制度经济学的回应是,跨过中等收入门槛之后,创新驱动的增长越来越依赖对产权与契约的可信保护,法治是"后发"国家迟早要补的课。这场关于制度改革"排序"的争论——先形式法律制度,还是先实质治理效能——至今没有收敛,详见 制度经济学 的相关讨论。

"法治产业"的反思:卡罗瑟斯(Thomas Carothers)在 1998 年的名文《法治的复兴》中指出,冷战结束后西方援助机构把"法治建设"变成了全球最大的治理出口产业,但几十年的投入成果参差:移植的法典与法院大楼易建,让权力真正服从规则难成。他的诊断至今适用——法治的瓶颈几乎从不在法律文本,而在权力的实际运行方式。

跨域连接

  • 制度经济学:规则可预期时,违约风险从逐案判断变成可定价的常量,长期契约与不动产投资因此可行。相关性稳健,因果方向却难定——发展起来的经济体也更有能力供养独立法院。正文那场关于改革排序的争论,根源正在这个无法用截面数据排除的反向因果。
  • 形式化方法与验证:可预期在技术上对应"规格明确到可被机械检查"。但法律故意保留模糊条款,用来吸收未预见的情形——完全消除裁量会让规则在新情形下失效。推论是:法治要的不是零裁量,而是裁量必须给出理由并可被审查。
  • 临床诊断:诊疗指南把可预期性带进医学,代价是对不典型病例的僵化。处理办法很有借鉴意义:允许偏离,但要求写明理由并留档——这与"裁量可被审查"是同一条制度设计,且它给出了可统计的指标:偏离率与偏离理由的质量。
  • 法律制度:正文那份早期文书保护的首先是有身份者的特权,普遍化是后来的事。推论是:把法治读成一条连续上升的曲线会掩盖一件事——每一次把新群体纳入"任何自由人",都是一场具体的政治斗争,而不是原则自我展开的结果。
  • 宪政与分权:法治与依法而治的分界,落在制定规则的人自己受不受规则约束。这条界线无法靠法律文本自证,只能靠权力之间的相互否决来维持——正文提到的法律威权主义之所以难被指认,正因为它保留了全部文本,只掏空了这层结构。

参考文献

  • Dicey, A. V.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1885). Liberty Fund 重印版。
  • Hayek, F. A. The Road to Serfdom.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44).
  • Fuller, L. L. The Morality of Law.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4).
  • Raz, J. "The Rule of Law and Its Virtue." Law Quarterly Review 93, 1977.
  • Carothers, T. "The Rule of Law Revival." Foreign Affairs 77(2), 1998.
  • Tamanaha, B. Z. On the Rule of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 Scheppele, K. L. "Autocratic Legalism."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85(2), 2018.
  • World Justice Project. Rule of Law Index 2024. Washington, D.C.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