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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体与制度近代至当代8 分钟阅读

宪法法院与违宪审查

Constitutional Courts and Judicial Review

1803 年,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案中写下了一句此后被无数次引用的话:"阐明法律是什么,断然是司法部门的职权与职责所在。"("It is emphatically the province and duty of t…

宪法法院违宪审查司法独立法治

1803 年,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案中写下了一句此后被无数次引用的话:"阐明法律是什么,断然是司法部门的职权与职责所在。"("It is emphatically the province and duty of the Judicial Department to say what the law is.")由此他推出:当一部法律与宪法相抵触时,法院必须以宪法为准,宣布该法律无效。这一判决奠定了美国式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的基础:普通法院有权宣布国会立法因违宪而无效。

然而,地球上的绝大多数民主国家并未选择这条路。它们设立了一种专门机构:宪法法院(Constitutional Court),一个仅负责审查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专业法庭,与普通司法体系相互分离。这两种模式的分歧,折射出对民主正当性与司法权力边界的深层争论。

破除误解:宪法法院不只是"更高的法院"

许多人以为宪法法院不过是最高法院的"升级版"。实际上,它是一种根本不同的制度设计。普通法院处理具体案件纠纷,逐步积累判例;宪法法院(在欧洲大陆模式下)通常不审案件,只审法律——它可以在法律生效前进行"抽象审查",也可以在诉讼程序中应法院或当事人请求进行"具体审查"。

更重要的是,宪法法院法官的产生方式与普通法官截然不同,其任命往往涉及议会多数、行政首脑甚至在野党的共同参与,任期有限且通常不可连任,目的正是切断与政治的直接联系同时保留民主问责。

两种模式:凯尔森式与马歇尔式

凯尔森模式(集中式审查)由奥地利法学家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设计,于 1920 年在奥地利宪法中首次实现。其特点:

  • 设立单一专门宪法法院,垄断违宪审查权
  • 普通法院不得宣布法律违宪,只能将问题"送交"宪法法院
  • 法律被宣布违宪后自动失效,具有一般约束力
  • 德国、意大利、西班牙、法国、东欧诸国及大部分战后新生民主国家均采用

马歇尔模式(分散式审查)以美国为代表:

  • 任何普通法院均可在具体案件中不适用违宪法律
  • 判决只约束当事案件,最高法院判决逐步形成全国性先例
  • 英国传统上无正式违宪审查,但 1998 年《人权法》引入了有限形式的不符合声明
维度凯尔森模式(欧陆)马歇尔模式(美国)
审查机构专门宪法法院所有法院(终审:最高法院)
审查时机可在生效前抽象审查仅在具体诉讼中
判决效力一般效力(法律失效)相对效力(先例)
法官产生议会/行政任命,有限任期总统提名+参议院确认,终身制

宪法法院的政治逻辑

政治学家汤姆·金斯伯格(Tom Ginsburg)在 2003 年的研究中提出了著名的"保险理论":精英们同意设立有权威的宪法法院,部分原因是为了给自己留一条退路——如果将来在选举中失败,可以通过法院继续对多数党施加约束,保护少数派权利和既有的政策遗产。

这一解释很有解释力,但也揭示了宪法法院的内在张力:它同时被期望是法律的守护者少数派的保护人,而这两种角色并不总是兼容的。

法院作为民主放大器还是民主阻碍?

宪法法院的扩权引发了"司法优越主义"(juristocracy)的批评——兰·赫希尔(Ran Hirschl)在 2004 年的《走向司法统治》中指出,法院的权力扩张往往是政治精英有意为之的结果,通过将争议政策"司法化"来规避民主问责。

另一方面,支持者认为:立法多数并不必然代表正义,历史上多数民主的失败——如魏玛德国——警示人们,不受约束的议会民主可能走向自我毁灭,宪法法院正是用来防止民主多数破坏民主本身。

代价与争议

正当性危机:宪法法院法官是选拔而非选举产生的。当法院宣布民选议会的立法违宪时,批评者质问:未经选举的法官凭什么推翻选民的意志?这一"反多数主义难题"(counter-majoritarian difficulty)是宪法理论中迄今未解的核心争议。

政治化风险:法官任命过程天然具有政治属性,不同政治力量竭力将自己的人送入法院。匈牙利自 2010 年以来的"民主倒退"案例表明,执政多数可以通过扩大法院规模、批量任命自己人来"填塞法院"(court-packing),实质性地剥夺宪法法院的独立性。

民主化中的法院建设:对于从威权走向民主的国家,宪法法院的建设面临独特困境:在规则意识尚未稳固、司法独立文化尚未形成的条件下,法院很容易沦为新旧势力争夺控制权的工具,而非成为真正的宪法守护者。

范围之争:宪法法院是否应该涉入社会权利(教育权、医疗权、居住权)的审查?积极司法干预可以推动社会平等,但批评者认为这已超出法律判断的范围,进入了本应由民选政府决定的资源分配领域。

跨域连接

  • 司法审查:宪法法院不是"更高一级的法院",而是另一种装置:它常常不审案件而审法律,可以在法律生效前作抽象审查,判决具有一般效力。这决定了它的政治位置与普通司法不同——它的产出直接就是立法结果,而不是个案结论。
  • 语义学:违宪审查的核心动作是断定条文的含义,而条款越抽象,可辩护的解释区间越宽。这正是任命政治得以生效的入口:不需要法官违心裁判,只要在合理区间内稳定偏向一端,长期就能改变宪法的实际内容。
  • 风险与不确定性:保险理论把设立强势法院解释为精英的避险行为——在自己可能落选时,仍保留一条约束多数的通道。这条解释带有可检验的含义:制宪时各方胜率越不确定,越倾向于给法院更强的权力。
  • 权利:反多数主义难题不能靠"法官更懂正义"来回答。支持者真正的论证是时序上的:不受约束的立法多数可能拆掉未来多数纠错的条件,因此有些选择要被移出当下多数的处置范围。反对者的反驳同样在时序上——谁来防止法院做同一件事。
  • 形式化验证:抽象审查与具体审查的取舍,与事前验证和运行时检查的取舍同构:事前覆盖面广却要预判所有情形,事后精确却只在问题发生后才起作用。两种模式的国家因此会积累不同类型的宪法错误,而不是同一种错误的多寡。

参考文献

  • Kelsen, H. "Judicial Review of Legislation." Journal of Politics 4(2), 1942.
  • Ginsburg, T. Judicial Review in New Democraci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
  • Hirschl, R. Towards Juristocrac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 Stone Sweet, A. Governing with Judg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 Kommers, D. & Miller, R. The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3rd ed. Duke University Press (2012).